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巫啟 后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巫啟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巫啟后(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12月18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22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各項事由,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程度,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4年訴字
第1200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係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因涉犯前揭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93年8月19日簽發拘票拘提聲請人到案偵訊後聲請羈押,臺南地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羈押事由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3年12月18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7項規定因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簽發釋票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臺南地檢署釋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
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偵訊筆錄影本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6年
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臺南地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
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㈤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使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內,且曾經禁止接見通信,其行動受拘束、對外失其聯絡管道,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心理亦受打擊,致其人格權亦受影響;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2歲,正值可接任市政府局處首長之期間,依其於本院陳述:當時受首長之倚重,俸點為630,已忘記月薪為何(因財產歸戶資料保存7年,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惟依此俸點計算之月退金為7萬3,425元(詳卷附退休人員給付總表),雖經無保釋放,然受創之精神,已影響工作,經2次病假後,於94年7月16日退休,亦因而離婚等語,並參酌本件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2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6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