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至民國91年4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7、28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5號、99年度易字第271號、99年度訴字第1478號、100年度訴字第45號、100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臺南地院復以100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佳文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地下道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 田毅鴻 執行搜索,發現吳佳文亦在現場,吳佳文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在場之員警 翁紹軒 自首施用海洛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文對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且本件被告雖於91年4月3日經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然於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縱其本件再犯,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另本件員警於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田毅鴻執行搜索,因發現被告亦在現場,而員警事前並未因執行監聽或其他事證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吳佳文經員警詢問,主動告知員警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翁紹軒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上揭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示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多次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事後尚知悔悟,主動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