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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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晏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揆之前揭說明,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合先敘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16,7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2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新臺幣)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76
520
1/4
321,880元
2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同上
620,230元
3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同上
233,220元
4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同上
650,390元
5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同上
1,865,630元
6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同上
635,180元
7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同上
621,530元
8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同上
636,480元
9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同上
1,756,170元
10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同上
304,070元
11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同上
241,150元
12
坐落同段165之417地號土地
4,626
同上
同上
601,380元
13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同上
609,050元
14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同上
629,720元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同上
1/2
5,990,660元
總計
15,71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