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XUAN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XUAN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白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阮春勇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971巷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為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阮春勇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153866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下午、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生實害,且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NGUYENXUANDUNG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至17時許,在其臺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971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XUANDU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