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1罪、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1罪、加重竊盜2罪、竊盜罪2罪等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6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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