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雪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雪嬌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張冠逸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李雪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冠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萌水產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攤架上陳列之小卷1隻(價值新臺幣125元)藏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而竊盜既遂。後因李雪嬌先將裝有所竊得小卷之塑膠袋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上,再返回該攤位就後續選購其他小卷結帳,其形跡可疑,遭張冠逸關注而於李雪嬌欲就其餘小卷結帳時,上前質疑並將所竊得小卷1隻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與張冠逸),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李雪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該攤位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小卷1隻,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