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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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未成年兒子吳○正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3D電子KU項之「水果盤」,玩法是先押注點數金額,系統自行跑轉九宮格至停止後,有連線即中獎,可贏得投注點數金額之1至100倍賭金,如未連線,押注點數金額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