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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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未成年兒子吳○正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3D電子KU項之「水果盤」,玩法是先押注點數金額,系統自行跑轉九宮格至停止後,有連線即中獎,可贏得投注點數金額之1至100倍賭金,如未連線,押注點數金額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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