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進行儲值,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蘇芳儀並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分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今彩539」,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蘇芳儀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 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胡宸昕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胡宸昕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3張、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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