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更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因犯後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從事仲介及轉交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行為,而後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核其等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3人中之2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1名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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