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錦思念母親及祖母,請求以具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上揭罪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審諸被告自113年12月至同年1月間,多次攜帶兇器或踰越窗戶入室行竊,及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無固定工作,靠家人給予金錢接濟等語,可認被告於經濟情況未有改善前,猶有再為竊盜之高度可能;兼以被告前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
㈡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係見機隨處行竊,犯罪地點及目標對象均非有先機可徵並加防免等節,被告所陳願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與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參酌對照,尚無從為有效擔保及防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亦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尚難因被告思念親人,並願以金錢作保及定期報到,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從而,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