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4241元
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違約金: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