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耿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周耿吉前 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96年度易字第31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嗣㈠之案件緩刑撤銷,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減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1日晚上6時許前之某時,乘 紀景 超與 許采韻 離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50001A病房,該病房無人看守之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前開病房,徒手進入竊取許采韻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56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經 紀景超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耿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許采韻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紀景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於竊盜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持之前往永信當鋪典當等情,亦經證人即永信當鋪經理蔡崇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並有永信當鋪所提供之典當紀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12頁至第16頁正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乘證人紀景超與許采韻離開奇美醫院50001A病房時進入該病房徒手進入竊取許采韻之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案中不乏以侵入醫院病房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竟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影響病患及其家屬在醫院之居住安寧,惡性重大,顯未因前次刑之執行知所悛悔,並衡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但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