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啟源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起,任職於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屴電訊公司)永華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起,調任至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海佃門市,仍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接洽顧客、代辦手機門號及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啟源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亞屴電訊公司海佃門市代收如附表所示門號客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費後,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未幫客戶入帳,亦未將款項繳回亞屴電訊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用以支付自身房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至上開門市反應已繳交之電話費並未入帳,亞屴電訊公司負責人 李政修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代收電話費繳費帳單十三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自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擔任亞屴電訊公司海佃門市銷售人員,負責接洽顧客、代辦手機門號及代收款項等事宜,業經亞屴電訊公司負責人李政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至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電信公司銷售人員,月收入底薪為二萬四千元之生活狀態,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繳納費用(單位:新臺幣)│├──┼──────────┼────────────┤│1│22*9*8*7│1,224│├──┼──────────┼────────────┤│2│2*0*9*5│1,074│├──┼──────────┼────────────┤│3│0988*3*3*1│1,691│├──┼──────────┼────────────┤│4│0937***890│1,971│├──┼──────────┼────────────┤│5│245**87│1,383│├──┼──────────┼────────────┤│6│2*6*4*1│942│├──┼──────────┼────────────┤│7│2*8*4*7│293│├──┼──────────┼────────────┤│8│0972*9*9*6│1,049│├──┼──────────┼────────────┤│9│2*1*7*5│976│├──┼──────────┼────────────┤│10│2*8*0*3│3,076│├──┼──────────┼────────────┤│11│2*7*9*7│969│├──┼──────────┼────────────┤│12│0937*6*8*0│2,404│├──┼──────────┼────────────┤│13│0937*6*4*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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