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陳政宇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方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訂讓渡書及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
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樓梯隔音裝潢、包廂隔間、吧台1式、消防器材、逃生升降器、掀起式冷凍櫃、全樓裝潢暨水電設施、電視櫥櫃1組、小冰箱、沙發桌椅1批』(下合稱系爭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渡給原告。又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得使用上開場地(下稱系爭店面),但須支付保證金5萬元及按月給付權利金3萬元,兩造實係成立租賃契約。嗣兩造於109年7月1日再度訂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使用期限自該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權利金仍為每月3萬元(嗣於111年2月因其不承租1樓騎樓烹飪區而調整為2萬5,000元)。
㈡詎其於111年3月開店營運時發現無水可用,要求被告處理未
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租賃房屋之意思。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6條、第263條規定返還保證金5萬元及頂讓金10萬元。
㈢其店內庫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飲料、食材(下稱系爭庫存
)因無水無法營業而耗損並受有2萬元損害。其因無法營業而等同耗損所支付員工111年2、3月之薪資損害共計10萬2,000元,另受有111年3、4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2萬元。此外,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1萬元之設備(下稱系爭添置設備)已無法分離,原告使用不到1年,應達有損害34萬元。原告就上述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㈣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向其頂讓整個餐廳,但無力頂讓全部範圍,其遂出面向房東承租整個餐廳,再於108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把2樓提供給原告使用,並以10萬元將設備讓與原告,另將1樓及地下1樓提供他人經營餐廳。因原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1月間有以5,000元使用1樓騎樓的一半,1樓餐廳之經營者遂同意水費由其全部負擔,詎原告於111年2月起片面違反協議停止支付騎樓使用費5,000元。嗣111年3月1樓餐廳因違法經營餐酒館遭建管課斷水斷電,2樓因而無水可用,不得擅自違法復水,其已同意原告可就2樓申請獨立水表並願提供相關文件。本件乃原告違約未能按期支付協議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須交還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至系爭添置設備依約應由原告取回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讓渡書」、「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
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設備係否賣斷給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㈡原告得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263條、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其受有下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見本院卷二第7頁)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因無法營業致系爭庫存耗損而受有2萬元損害?
2.原告是否因斷水無法營業而受有111年2、3月支付員工薪資耗損共計10萬2,000元之損害?
3.原告是否因斷水無法營業而受有111年3、4月營業損失各11萬元?
4.原告是否因系爭添置設備無法分離而受有34萬元之損害?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訂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甲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將系爭設備以10萬元讓渡給原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得使用系爭店面,但須支付保證金5萬元及按月給付權利金3萬元給被告,嗣兩造於109年7月1日再度簽立乙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約定使用期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權利金仍為每月3萬元等情,為兩造整理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簽訂之甲、乙協議書性質應為租賃,惟就系爭設備部分則屬買賣: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則支付租金。經查,依兩造於108年6月5日同日簽署之系爭讓渡書及甲協議書所載,其中甲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及該場所之所有設備自協議日起供原告全權使用,原告同意按月支付一定金額(甲協議書記載2萬5,000元,但兩造不爭執為3萬元,已如前述)給被告,使用期限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告另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給被告(第2條),被告僅提供使用現況供原告使用,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出資增加設備,更改裝潢或修房之責任。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設備及器材,必須盡保護維修之責,如有損害必須負修護之責任,如有遺失得負賠償責任(第7條)。另因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設備價格遠超過保證金,故如原告放棄保證金,自行搬離設備影響被告權益,原告須負侵占刑事責任(第6條)。而就上開「所有設備」部分則以手寫記載「已完成頂讓,除3台冷氣機外」,參以讓渡書約定被告以10萬元將系爭設備讓渡給原告,則就讓渡書及甲協議書之內容綜合觀察,本院認為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店面及系爭設備「以外之其他設備」(冷氣3台等)給原告使用,原告則按月給付3萬元給被告,顯係以有償取得物之使用收益為其契約要素,堪認兩造就此係成立租賃契約無誤。
2.就系爭設備部分,兩造既係約定以10萬元將之讓渡給原告,亦無屆期應將系爭設備返還給被告之約定。參以兩造已另有約定保證金5萬元,且具體約定因保證金數額低於被告提供之設備(冷氣機3台等),故如原告放棄保證金而自行搬離設備影響被告權益時,應負侵占刑事責任。據此可知,上述10萬元顯非作為系爭設備之保證金,而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之對價。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6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2.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店面無水可用,請求被告處理未果云云。本院認為,不論依甲、乙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均負有提供原告使用前現狀之義務。兩造對於應由何人出面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分表固有爭執,但均不爭執系爭店面僅需申請獨立水表即可重獲供水,難謂被告有何契約義務給付不能可言。而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被告所負義務如何不能履行,原告僅泛稱被告雖告知申請水表應附文件,然應由被告去辦理,並承認檢附文件可以申請水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能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遑論,參酌兩造分別提出雙方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177頁),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經聯絡自來水公司回復唯一處理方法是申請分表,並聯絡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又羅列申請水表所需相關文件清單給原告。而原告自承當初本來同意配合自設水表,但因為被告向其索取111年4月份租金,雙方溝通發生爭執,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更難認本件係因被告拒絕協助處理而發生何等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3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協議(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及頂讓系爭設備之10萬元,均無理由:
1.保證金5萬元: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經查,依乙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設備價格遠超過保證金,故如原告放棄保證金,自行搬離設備影響被告權益,原告須負侵占刑事責任。又依乙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被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再依乙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如於期滿不打算續行使用,被告於清點設備及扣除水電等費用後,得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據此可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5萬元乃在擔保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對被告所負之相關義務履行,自應於兩造之協議終止並由原告交還系爭店面及其內除系爭設備外之其他設備(冷氣機3台等),經被告清點設備及扣除水電等費用,確認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始有返還之義務。原告雖具狀陳稱其已將可移動之生財器具用品搬遷,僅剩下有爭議之產權物品留在原處,現已無占有系爭店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原告是否放棄對系爭店面之占有,與其是否已依約交還系爭店面給被告無關。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尚未將租賃物交還給被告,根據上述說明,原告顯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故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2.頂讓系爭設備之10萬元: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由被告將系爭設備所有權以10萬元讓與給原告,且兩造並無約定於何等情形下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上述10萬元,故不論兩造間協議有無終止,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存貨損失2萬元、營業損失22萬元、薪資耗損10萬2,000元,均無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著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並應具體參酌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認知、其個人處境、行為動機或目的等主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修復系爭店面之供水,將責任推卸給與原告無關的一樓租客,顯係欲使原告放棄經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拒絕處理另行申請安裝水表,而係因兩造就何人應出面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部分有所爭執,被告於完成水表申請前要求原告依約給付111年4月份之租金,原告因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如前述,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3.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店面無水營業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存貨耗損損害2萬元:
原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單、啤酒及食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頁),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存貨已因無水營業致過期而無法食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111年3、4月之營業收入損害共計22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因無水營業而受有111年3、4月之營業損失,固提出110年1、3月客戶消費簽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575頁),然系爭店面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使用電量各僅有8度、5度、2度;另一分表之電費金額自108年10月18日至12月16日之4,549元增加至109年6月17日至8月16日之1萬0,357元,然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僅有1,693元、111年1至4月之電費各為464元、450元、435元、3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自上開用電度數及電費資料所示,可以推知在原告主張111年3、4月不能營業之前近半年即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對此,原告原主張係因疫情關係影響(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我國於110年7月26日雖維持三級警戒,但臺中市政府表示自同年月13日起餐飲場所符合指揮中心指引者可開放內用;嗣全國自110年7月27日起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餐飲內容原則依衛生福利部規定處理迄今(見本院卷二第19至42頁),則原告於110年下半年即無因疫情而不能營業之問題。而原告嗣雖改稱係因擔心疫情再度爆發必須再歇業,故直到2月份才找員工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袋所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原告於111年2月支付員工 陳裕傑陳宥成 各1萬6,000元、同年3月則各支付3萬5,000元,原告起訴時亦據此主張2月工作日數減半(見本院卷一第15頁),但依上述用電資料可知,系爭店面於111年2月與同年3、4月用電狀況相仿,可見並無營業之事實,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店面無水營業致受有111年3、4月之營業損失,亦有可疑。
⑶原告於111年2、3月支出員工薪資耗損10萬2,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111年2、3月員工薪資共計10萬2,000元卻無水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固提出前述員工薪資袋為證,但原告自承本件係於111年3月起開店營運,始發現無水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0頁),則不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支出此部分薪資,均不得謂因無水營業所生之損害。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111年2月薪資支出與本件之關連,原告僅泛稱再具狀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嗣則以書狀陳稱:原告積極找尋有意參與之員工,並願意全才教授烹煮方式,故教熟已做2個月的員工,因被告未能復水而勢必無法工作而離職,即造成原告2個月薪資支付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無從以此認原告因此受有支付當月份薪資之損害,故本院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於111年3月因無水無法營業,亦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有111年3月之薪資損失,亦難採信。
4.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如前述,而本件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貨損失2萬元、薪資耗損10萬2,000元、營業損失22萬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增添設備無法分離之損害34萬元,亦無理由:
1.依乙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如有更改內部裝潢格局,得經同意,經結束營業前如欲拆除,得恢復原狀交還被告。如不欲拆除,亦可以當時現狀,交還被告,然可移動之新購設備,原告有權自行出售或帶走。據此,原告於系爭店面增購之設備,如係可移動之新購設備,可自行出售或帶走;如係不可移動者,原告原則上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但亦得選擇以現狀交還被告,而免除其恢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添置設備而支出51萬元,扣除折舊後應仍有34萬元之價值,而因上述物品與裝潢合一,故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爭執依兩造協議就新購設備可自行出售或帶走等語。本院認為,兩造間既已就原告承租期間所添置之設備如何處理予以約定,自應尊重兩造之合意。而監視設備、音響設備、液晶電視、燈飾、冰箱、分離式冷氣、飛鏢機衡情均非不能拆卸移動之物,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系爭添置設備係不可移動者,其主張系爭添置設備與裝潢合一云云,已難採信。遑論,原告縱有添置不能分離之設備,依乙協議書第8條約定,其僅得選擇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抑或保留原狀以免除其拆除之義務,並無容許原告一方面得免除恢復原狀之義務,他方面反而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設備殘值之理。就此部分迭經本院闡明,原告均僅表示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然最終未就此提出其說明,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添置設備之34萬元,亦屬無憑。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3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頂讓系爭設備支付之1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庫存耗損、營業損失、薪資耗損、系爭添置設備不能拆卸等損害共計68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品名數量有效日期損害金額1金牌台灣啤酒4箱111年4月14日2,0402海尼根啤酒4箱111年5月15日3,3603百威啤酒5箱111年9月29日4,2004雪山啤酒5箱111年9月28日2,6505REDBULL1箱1,5606可口可樂汽水l箱3307七喜汽水l箱3308統一番茄汁1箱3009藍絲帶牛五花肉片7盒112年2月24日1,40010澳和牛燒烤片5盒112年2月20日1,00011三杯鴨肉(3公斤)1包50012卜蜂照燒雞肉丸(1公斤)1包111年10月25日28013鹹酥雞(2.6公斤)1包35014冷凍熟甜蝦2盒50015品元堂麻辣藤椒牛三寶3盒112年12月7日75016德國香腸(1.35公斤)l包30017冷凍裹粉生蠔(400公克)1盒30018茴香水餃(1.2公斤)l包25019佳味鹹豬肉3包45020白香腸(1公斤)l包28021冷燻鮭魚切片(1公斤)l盒112年10月31日87022豆干、米血(2公斤)1包24023甜不辣(2公斤)l包26024蝦卷(1.8公斤)1包30025亞洲龍日式經典火鍋料(蒸餃)(3公斤)1包54026大片魷魚干片3片60027鯖魚片5片500合計24,44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設備價值1監視設備(鏡頭6支)30,0002音響設備(1主播放機、8音箱)60,0003液晶電視3台40,0004分離式冷氣1台50,0005燈飾、掀蓋式冰箱1臺、單門冷藏冰箱3台30,0006Vdarts3L飛鏢機2台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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