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55、3575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及鐵
製剪刀各1支」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製剪刀各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大支木製文昌筆」應更正為「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44萬500元」應更正為「4萬4,5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6行「致玉山銀行誤認係乙○○本人刷卡
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丁○○再於信用卡上冒簽乙○○之署押,偽以乙○○之名義表示確認有此等簽帳交易之意,並將偽簽之簽帳單,持交上開賣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應更正為「並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簽帳單1張,再將該張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賣場店員而行使之,致該賣場店員誤以為丁○○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家樂福桃園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3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㈥證據名稱編號6「 黃志瑋 」應更正為「 黃治瑋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製剪刀各1支,既足以破壞告訴人丙○○住處之鐵皮,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修法後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而言;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破壞告訴人丙○○住處之鐵皮,係屬供維護該住處之使用安全以阻隔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黃治瑋、 陳中來 及成年女子 林軒葶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懷胎婦女),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偽簽「乙○○」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年,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60、341至367、375至3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具狀供稱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告知此部分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情後,該分局函覆:「一、有關犯罪嫌疑人丁○○涉嫌竊案,本所同仁於108年11月18日06時51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福二街口拘捕 陳嫌 到場,因查扣證物數量眾多,為清查被害人資料耗費眾多時間,致部分被害人於辦理移送時尚未查明,無法在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確認被害人身分。二、本案犯嫌丁○○確實在108年11月19日辦理移送前,以口述方式主動告知尚有涉及其他刑案,並提供大約行竊時間、地區、贓物等資訊,惟因時間問題不克製作警詢筆錄,迄清查被害人身分及案發過程並製作警詢筆錄後
,始於108年12月19日通知陳嫌到場詢問。三、核陳嫌為本分局查獲後,確實曾主動供出其他涉案過程以協助後續擴大清查被害人,惟因時間因素無法製作警詢筆錄,請貴院諒察。」等節,有該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附卷足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偽簽他人之署名而盜刷信用卡,已損及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又明知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轉讓禁藥,助長禁藥之流通與泛濫,又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及鐵製剪刀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華碩牌筆記
型電腦1臺、SONY數位相機1臺、皮包4個、信用卡3張、帽子1頂及其妻所有之信用卡2張,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帽子1頂及信用卡5張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信用卡5張部分,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及帽子1頂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信用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價值641元之商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2,000元)及其子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其中皮夾1個、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2張部分,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信用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1張,既已交予該賣場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價值1萬6,179元之商品,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支木製文昌筆壹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丁○○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貳仟元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