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劉瑞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當事人即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債務人,為確認相對人所有財產內容,以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有閱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