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3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黃君維 被告 鄭謹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適用之循環利率12.52%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民國111年5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250元、利息2,105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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