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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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禮盒1個」應補充記載為「食品禮盒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已67歲,然仍屬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況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16元,而被害人業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食品禮盒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