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選任辯護人張淳軒律師被告徐偉涵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12012號、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如代該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惠婷將不知情之徐偉涵所交付與張惠婷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告知甲男,甲男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入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即由張惠婷依甲男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悉數交付甲男,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惠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偉涵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供述曾交付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被告張惠婷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23、152頁、偵17666號卷第30至31、118至121頁、偵字第12012號卷第27頁、偵字第41326號卷第186頁、金訴字第521號卷第93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雅慧 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黃雅惠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TELEGRAM通訊內容截圖、被害人 梁順智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順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害人 林旻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旻萱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 許姿盈 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姿盈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告徐偉涵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張惠婷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69至71、77至82、85至119頁、偵字第41326號卷第49、73至75、95至109頁、偵字第12012號卷第37、53至60、66至71、74至75、95至127頁、偵字第17666號卷第45至56、59、63、77至81、93頁、金訴字第521號卷第113至126頁),被告張惠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張惠婷供稱其係將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與證人即曾同在瀚林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林公司)任職之 王駿瑋 ,並依證人王駿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然證人王駿瑋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自被告張惠婷處取得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或提款卡,也沒有指示被告張惠婷自上開二帳戶領錢並向其收取領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57至65頁、偵字第17666號卷第121至123頁、金訴字第521號卷第232至238頁);另雖證人王駿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張惠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張惠婷提款時點前),基地台位址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為證(見金訴字卷第293至314頁),然證人王駿瑋對於於110年1月22日凌晨有無與被告張惠婷見面,則證稱:好像沒有,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239至240頁),且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內顯示之門號基地台位址,亦僅能證明當時持用門號之人位置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王駿瑋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張惠婷所提供帳戶之對象、指示其提款並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證人王駿瑋,自僅能認定該人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前述之甲男);復以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則被告張惠婷僅與甲男有所接觸,客觀上無法排除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張惠婷及甲男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惠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則被告張惠婷先提供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與甲男,然嗣後復依甲男之指示為附表二所示提款並交付甲男,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惠婷所為均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惠婷此部分論罪之罪名(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20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追加起訴幫助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惠婷就上開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各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又被告張惠婷所犯上開4罪間,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惠婷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然被告張惠婷上開所為,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張惠婷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㈨爰審酌被告張惠婷所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與被害人林旻萱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害人林旻萱,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149至150、195、283頁),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賣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惠婷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同一,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惠婷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張惠婷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尚有
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本院宣告之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張惠婷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張惠婷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張惠婷所為本案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張惠婷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張惠婷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甲男,均非屬被告張惠婷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偉涵於110年1月間,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因謀職孔急,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同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惠婷,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其後詐騙集團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雅惠,待黃雅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被告張惠婷於同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瀋陽店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徐偉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偉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偉涵自承其知道帳戶不可隨便交付給他人使用,且其自交付帳戶提款卡後未曾聞問,亦未向被告張惠婷取回,任由帳戶遭他人做為詐騙匯款使用並提款,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被告張惠婷之供述、被害人黃雅惠之指訴、被告張惠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偉涵固不否認曾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張惠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惠婷於109年7、8月間同在瀚林公司工作,被告張惠婷問我有無意願提供帳戶給瀚林公司讓客戶儲值使用,我就於109年8月、10月間先後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密碼交給被告張惠婷供瀚林公司使用,之後我就沒有去管帳戶到底怎麼用,瀚林公司於109年12間結束營業,我也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回來,直到有本案被害人被詐騙後我的帳戶被警示,被告張惠婷才把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還給我,到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張惠婷告訴我她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偉涵與張惠婷間為長年同事,私下互動頻繁,具有密切跟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張惠婷是在未告知被告徐偉涵並獲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將上開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不是將帳戶出租或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作為犯罪使用,難認被告徐偉涵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知悉或可得預見張惠婷會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提領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⑴被告張惠婷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
稱:我與被告徐偉涵本來任職瀚林公司,瀚林公司是從事線上博弈,被告徐偉涵有於109年8月、10月間分別提供其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供瀚林公司使用,我是幫瀚林公司向徐偉涵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放在公司,瀚林公司於109年12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徐偉涵就把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拿回去;後來因為被告徐偉涵有欠我約1、2000元的面膜錢,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於110年1月1日在臺中市自由路的錢櫃KTV包廂內,把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要我自己去領,我再把上開二帳戶的帳號告訴「王駿瑋」(即上述本院認定之「甲男」)並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這部分我就沒有事先告知被告徐偉涵或取得被告徐偉涵同意,此部分也與被告徐偉涵欠我的面膜錢無關等語(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40至41、152至153頁、偵字第17666號卷第36至37、110至114頁、偵字第6769號卷第33至36頁、金訴字第521號卷第94至95、206至231頁),核與被告徐偉涵所供:於109年8月、10月間因瀚林公司經營的線上博弈需要帳戶儲值,我就陸續把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張惠婷,瀚林公司於109年12月間結束營業,直至帳戶接獲通知為警示帳戶,始由被告張惠婷告知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瀚林公司以外之人,並於110年3月26日警詢時、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曾向被告張惠婷訂購面膜,因為身上沒有足夠現金,就於110年1月1日在上開錢櫃KTV包廂內,將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告張惠婷,並告訴她密碼,要她自己去領等語(見偵字第9227號卷一第22至23、152至153頁、偵字第17666號卷第30、118至121頁、偵字第41326號卷第185至187頁、偵字第12012號卷第26至27頁、金訴字第521號卷第93、250至252、257至259頁)相符,並有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徐偉涵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69至83頁)、瀚林公司於110年1月6日為解散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金訴字第521號卷第85至86頁)可佐;被告徐偉涵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被告張惠婷所指於110年1月1日再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其自行提領而使用之事,然此除與其自己前述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悖,況且被告徐偉涵既知瀚林公司於109年12月間結束營業,亦毫無任何瀚林公司會重新營業之理由,即無不將其先前提供個人所有供公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取回之理,而被告徐偉涵亦未否認確實有積欠被告張惠婷面膜費用(見金訴字第521號卷第252頁),被告徐偉涵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由上,堪認被告徐偉涵固曾將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張惠婷交與瀚林公司使用,然於109年12月間瀚林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徐偉涵即將上開二張提款卡取回,嗣於110年1月1日,又因積欠被告張惠婷面膜費用,而在錢櫃KTV包廂內,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張惠婷同時告知提款密碼,目的是為讓被告張惠婷自行提領其內款項以支付前述面膜費用,其後被告張惠婷擅自將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告知甲男,並依甲男之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甲男之事實。
⑵再被告張惠婷證稱其與被告徐偉涵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交情
不錯,也常常一起出遊、聊天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6頁),足證渠等為熟識之友人,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者,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徐偉涵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既在用以供被告張惠婷提領藉以清償其對被告張惠婷之債務,則被告徐偉涵主觀上能否預見被告張惠婷會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據以供本案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有容認之意,自有可疑。
㈢是以,被告徐偉涵因自己一時便宜行事,即貿然將中國信託
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被告張惠婷,固有可議,惟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徐偉涵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被告張惠婷竟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逕認被告徐偉涵就提供帳戶一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徐偉涵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偉涵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徐偉涵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2、1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徐偉涵所涉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徐偉涵有何前開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徐偉涵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1黃雅惠甲男以「 曹彥勳 」名義向黃雅惠佯稱:其為「PIMCO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組長」,可以藉由其投資獲利,然要先支付佣金云云,黃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①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②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①10萬元②7萬7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梁順智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的妙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梁順智佯稱:公司經營代購平台,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梁順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4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旻萱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林旻萱佯稱可利用期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林旻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①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7分許②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③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4萬元同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林旻萱匯款前餘額為20053元,故編號3提領之款項高於林旻萱匯入之款項)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姿盈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璇 小線師」、「MORCAN-工程部」、「藍藍」、「 李姐 __皇家學苑」等,向許姿盈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許姿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1日晚間10時20分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害人1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雅惠、許姿盈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2萬元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10萬元2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順智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3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旻萱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5萬元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