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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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均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3次未得逞,1次竊得財物為新臺幣500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

             000號

           0○○○○○○○卑南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微笑單車-YouBike(下稱Ubike),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徒手開啟 陳福田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Ubike離開現場;㈡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徒手開啟 楊秀真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Ubike離開現場;㈢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徒手開啟 朱昭蓉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Ubike離開現場。嗣經陳福田、楊秀真、朱昭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敬智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3時0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之23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林佩璇 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林佩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行竊,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福田、朱昭蓉、楊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等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A車之現場照片共計14張、B車之現場照片共計3張、C車之現場照片共計3張

㈡113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6張、被告騎乘之YOUBIKE還車站點照片共計2張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YOUBIKE資料、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歷程及基本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發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6張、113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蕭敬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其行竊之時間先後有別,且被害人陳福田、朱昭蓉、楊秀真停放之車輛係位在不同位置,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蕭敬智就上開所犯之3次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查被告蕭敬智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林佩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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