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乙○○前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窗戶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認有危險性之兇器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踰越該屋圍牆,手戴手套將鐵窗折曲,並以螺絲起子將窗戶敲破,以此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復打開窗鎖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得屋主甲○○之妻所有、價值新臺幣一萬元之鑲鑽黃金戒指一枚,得手後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甲○○返家發覺,經路人協助,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逮獲報警究辦,扣得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甲○○宅經被告翻動之照片四幀附卷、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窗戶及其上之鐵條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完畢,本次再度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犯罪後與被害人道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