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八樓
現丙○○○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應被告丙○○○之邀,加入以其配偶乙○○為
會首之互助會,實際上其二人共同運作互助會之召集、投標及收付會款,本互助會自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一位,會金為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投標,原告尚為活會(以下稱甲會)。另被告依相同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起之會,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六十一位,會金為每會每月一萬元,每逢、四、八、十二月加標一次,每月七日投標,原告亦為活會(以下稱乙會),二會均採內標制。
㈡查甲會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乙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即於被告丙○○○工
作場所兄弟大飯店蘭花廳進行開標程序,每次開標被告乙○○絕大部分皆在現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向前往投標甲會之活會會員表示互助會已無法繼續,並書立停止互助會運作之文件,並坦承有數位非在兄弟飯店任職之死會會員係其冒標,如甲會編號十五 李淑妃 、十七 許富盛 、十八 許喬蕙 、十九陳龍輝、二十二 李宗雄 、二十五 陳錦雪 、三十 王少華 、三十一 那志奇 ,活會會員請被告乙○○提供該等人之聯絡方式,被告拒不提供,因此該等死會會員應係被告所冒標,而乙會亦應有被冒標情事,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曾書面請求活會會員「耐心觀察我日後的作為」,惟其後被告即停止上班,原告前往其淡水住處尋找,鄰居告知被告業已漏夜遷移逃匿無蹤,其所謂「每月拿出二萬元」、「年終獎金提取三分之一供二十三人均分」、「差額部分,請讓我在會期結束後,每月償還」、「我會竭盡所能去執行」等俱為虛言。
㈢按被告二人係因詐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甲會原告繳交十七會會金,連同會錢共十八會,受害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乙會原告繳交二十九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三十會,受害金額為三十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原告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二人始終未出庭應訊,為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二萬元會會單、一萬元會會單、被告自書文件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林玉枝 、 李選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被告自書文件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參加甲乙二會會員李選、甲會會員蘇林玉枝證稱被告二人確有在兄弟飯店坦承
甲、乙二會均冒標倒會,且被告乙○○雖為會首,但實際主持甲乙二會標會者為被告丙○○○,雖被告自書文件署名「 曾秀卿 」,但實際上應為被告丙○○○親自簽名等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互助會係採內標方式,原告尚為活會會員,其中甲會原告繳交十七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十八會,受損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乙會原告繳交二十九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三十會,受損金額為三十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