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
身分證送達代收處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廿一巷廿六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被告之住所,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起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核與證人 蘇姍嬅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警查證結果,被告確未居住於兩造原設共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參見卷附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八九六三五四一二00號函所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無故離家為由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