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衍勳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指定之 許詠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許詠傑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被告邱衍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 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2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3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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