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侯文欽 被告 柯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13年4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4月12日、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林献棠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林献棠及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於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以內之債務,然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系爭不動產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其實際對被告僅有4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400萬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被告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献棠及林献棠公司股東 謝宗樺 是多年好友,林献棠與謝宗樺共同經營英皇公司,並由林献棠負責實際經營,林献棠經常因個人或公司資金缺口,分別向被告或謝宗樺借貸。111年3月底林献棠爆發財務危機,又一再拜託被告借貸並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當時林献棠積欠被告未還之支票總額為2415萬元,其當時告知被告伊對外民間債務總額約1000萬元左右,並拜託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則要求林献棠應就所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才願意繼續借款,因此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11年4月1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也為林献棠清償對外債務,並因此取得:謝宗樺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775萬元)、 潘正騰 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0萬元)、 王德國 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420萬元)、 林大榮 持有債務人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300萬元)、 許軒競 持有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625萬元),與林献棠積欠原告之票款2415萬元合計已達5035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原本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林献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林献棠與英皇公司在4000萬元以內之借款、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提出林献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英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為次序23,受分配金額為31,097,727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出附表一所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附表二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故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上開票據,而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應審酌上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
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核發同意收取函)狀〕,經核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為有效之本票,且均經各該受款人於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之,被告受交付而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林献棠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對林献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共1695萬元。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上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有記載,均為有效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得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均有於該等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之,被告受交付而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對英皇公司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共3340萬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於4000萬元內對被告之票據債務,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合計為5035萬元,已逾4000萬元,被告就400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第2順位之優先受償順位,系爭分配表將其就本金4000萬元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
㈣末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
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林献棠積欠被告之金額僅400萬元等情,然單就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對話對象為暱稱「堂哥」之人,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訊息內容也看不出是否是林献棠所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對於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共5035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中4000萬元,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次序第23,債權原本40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聲明請求將該順位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3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本票票據種類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1WG0000000林献棠385萬元謝宗樺111年6月10日未載2WG0000000林献棠390萬元謝宗樺111年6月10日未載3WG0000000林献棠500萬元潘正騰111年6月10日未載4WG0000000林献棠80萬元王德國111年6月10日未載5WG0000000林献棠160萬元王德國111年6月10日未載6WG0000000林献棠180萬元王德國111年6月10日未載合計1695萬元附表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支票票據種類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支票1PN0000000英皇公司110萬元未載111年1月27日2PN0000000英皇公司183萬元未載111年4月4日3PN0000000英皇公司182萬元未載111年4月6日4A00000000英皇公司166萬元未載111年4月15日5A00000000英皇公司183萬元未載111年4月18日6PN0000000英皇公司181萬元未載111年4月21日7A00000000英皇公司175萬元未載111年5月7日8A00000000英皇公司174萬元未載111年5月16日9A00000000英皇公司185萬元未載111年5月18日10A00000000英皇公司172萬元未載111年5月23日11PN0000000英皇公司169萬元未載111年5月27日12PN0000000英皇公司182萬元未載111年6月5日13PN0000000英皇公司167萬元未載111年6月16日14PN0000000英皇公司186萬元未載111年6月13日15PN0000000英皇公司300萬元林大榮111年4月24日16PN0000000英皇公司125萬元許軒競111年5月22日17A00000000英皇公司250萬元許軒競112年1月5日18A00000000英皇公司250萬元許軒競112年1月10日合計3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