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選任辯護人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第1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0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楊雅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志楓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陳志楓」收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詹宇婷 、 陳侯廷 、 洪瑪琍 匯款至楊雅雯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楊雅雯復依「陳志楓」之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轉交自稱「 陳家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宇婷、洪瑪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宇婷、洪瑪琍、被害人陳侯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LINE對話訊息截圖、拍賣平臺網路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簽收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2年1月30一溪湖字第000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7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詹宇婷、洪瑪琍、陳侯廷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中,應「陳志楓
」之指示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依「陳志楓」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並交予自稱「陳家明」之男子。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詹宇婷、洪瑪琍、陳侯廷之行為,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領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歷程中,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與「陳志楓」、「陳家明」(無證據證明「陳志楓」、「陳家明」為不同一人)就本案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1.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3所犯三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三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交友軟體認識男
子,一時沖昏頭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被告展現負責之態度。另被告現任百貨銷售員,屬正當工作,倘後續經求償,亦有正當收入來源給付賠償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其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按時繳納賠償金額,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命被告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0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將其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陳志楓」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依「陳志楓」指示將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出
來後,交付予「陳家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故被告對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贓款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詹宇婷提告以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詐稱拍賣網站要做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4萬2124元楊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楊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侯廷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 陳志傑 」詐稱拍賣網站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2萬3985元楊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楊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洪瑪琍提告以LINE暱稱「虎虎生威」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楊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中午12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楊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