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賜寬 訴訟代理人 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伯燿 ,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許金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且許金泉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就前2項之給付,被告其中1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112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榮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簽訂國際物流服務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期間至110年5月21日。台電公司嗣於111年5月間自韓國進口超耐熱鋼心鋁線(下稱電纜線)100捲(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並由長榮公司全程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於111年5月14日運抵臺中港時,因威力公司於卸貨時操作堆高機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其中25捲外包裝明顯破損,並有2捲電纜線(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因此有刮痕、掉漆等損害而無法使用,使台電公司受有美金4萬6,701元(計算式:1,750公尺×每公尺美金12.13元×1.1×2捲=4萬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折合新臺幣為139萬7,994元,威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而長榮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威力公司為長榮公司之使用人及受僱人,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22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威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與台電公司簽訂外購器材海運險預約統保合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已就台電公司上開損害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取得台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受損貨物拍賣予訴外人永久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業公司),受償13萬2,628元,是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26萬5,366元(計算式:139萬7,994元-13萬2,628元=126萬5,366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長榮公司則以: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賠償,原告亦未自台電公司取得對長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運送契約係採整櫃收貨、拆櫃交貨之運送方式,由訴外人即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韓國商LSCable&Sys
temLtd.(下稱LS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裝櫃並封箴後,由長榮公司運送至臺中港,然因LS公司包裝不固,始造成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掉漆等損害,非長榮公司所致。縱認係長榮公司所致,系爭受損貨物全長各1,750公尺,僅有部分毀損,原告請求全部毀損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威力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之開櫃拆卸係由訴外人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負責,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且威力公司於運送前即已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之情形,顯見系爭受損貨物之刮痕及掉漆等損害並非威力公司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為29.934元。
(二)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與長榮公司簽訂系爭物流契約,且系爭貨物運費係由台電公司支付。
(三)台電公司以FOB貿易條件向L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金額為美金212萬2,750元,採購案號為0000000000號,LS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四)系爭貨物分裝於17個20呎貨櫃,由LS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裝櫃並封箴後,由長榮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臺中港。
(五)長榮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簽發提單號碼EGLZ000000000000號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LS公司,並以船舶EVERBRACE號以FCL/LCL方式運送系爭貨物,LS公司復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將該提單正本繳回長榮公司以提領系爭貨物。
(六)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由長榮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
(七)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13日接收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中共有25捲之外包裝破損,經檢測驗收後,發現其中2捲之導體部分受損。
(八)原告取得系爭受損貨物之權利後,即將該受損貨物標售,由永久業公司於111年5月5日以13萬2,628元購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1.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1)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2)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3)目的地;(4)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5)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6)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提單「Shipper/Exporter」欄記載LS公司及其住址等節,有系爭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Shipper中文意思為託運人,Exporter中文意思則為出口商,足見系爭運送契約確已載明係以LS公司為託運人及出口商,而非台電公司,且系爭提單簽發地亦係記載韓國首爾市(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益徵系爭提單顯非簽發予在我國之台電公司。原告雖主張LS公司僅為發貨人而非託運人,然揆諸前揭規定,提單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發貨人則非必要記載事項,若將Shipper中文意思解為發貨人,反而造成系爭提單有未記載託運人之情形,顯有違系爭提單之文義,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3.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係以FOB(FreeOnBoard,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船運費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貿易條件向L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且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係由台電公司支付等節,然揆諸前揭規定,運費之支付人,可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且FOB貿易條件下,買方及賣方均得作為託運人,非謂運費係由買方負擔,即一律係由買方擔任託運人。且因賣方(出口商)對於出口港之情形較為熟悉,或賣方為保留對於貨物之部分權利,亦有以賣方為託運人之情形,故縱使台電公司支付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尚難憑此認定台電公司為託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實在。
(二)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
1.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提單「Consignee(completenameandaddress)」欄記載:「BANKOFTAIWAN,DEPT.OFPROCUREMENT(BOT/DP)O/BTAIWANPOWERCOMPANY(TPC)242,S
EC.3,ROOSEVELTRD.,ZHONGZHENGDIST.,TAIPEICITY,10016,TAIWAN,R.O.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參以「Consignee(completenameandaddress)」之中文意思為「受貨人(完整名號及住址)」,可知該欄位係填寫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而BANKOFTAIWAN,DEPT.
OFPROCUREMENT係指臺灣銀行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TAIWANPOWERCOMPANY則係指台電公司,「O/B」則係o
nbehalfof之縮寫,中文意思除「為某人之利益」外,尚包含「代替某人、或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至於此處有無代理之意思,則須觀察前後文義及交易上之情狀為綜合判斷。
3.而臺銀採購部係代理台電公司與訴外人即LS公司在我國之營業代理人富溢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溢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有該契約、臺灣銀行111年11月17日回函及台電公司111年12月16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頁、臺銀契約卷第3頁),足見臺銀採購部確係代理台電公司與LS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LS公司並知悉臺銀採購部僅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實際上係由台電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則LS公司於系爭提單上之記載,應與其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認知相同,亦即LS公司係以臺銀採購部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之意思,記載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而非記載臺銀採購部係為台電公司之利益而為受貨人之意思。
4.又LS公司於收到長榮公司簽發之系爭提單後,即將該提單郵寄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將該提單正本繳回長榮公司以提領系爭貨物,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LS公司確係以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並將系爭提單直接郵寄予台電公司而非台銀採購部。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提單為記名式且不可轉讓(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而記名式不可轉讓提單之受領權人,不但須為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且須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若長榮公司否認台電公司為受貨人,即不能僅憑台電公司將系爭提單繳回,即委由威力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顯見長榮公司亦認定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且因台電公司持有系爭提單,而認台電公司為有受領權利人。
5.從而,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應屬實在;被告抗辯臺銀採購部始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則不可採。
(三)威力公司非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拆櫃卸貨之履行輔助人,且系爭受損貨物之刮痕、掉漆等損害,係因LS公司包裝不固所致:
1.依交通部交通研究所(現已改制為運輸研究所,下同)編印之貨櫃運輸實務第5章防止貨櫃運送中途意外事故之研究記載: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與橫放之紙捲相同,使用堅硬之木材或木板來襯墊之,使其不能搖動,至於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主要在於使其不能搖動或位移,且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故倘若電纜圓筒在貨櫃內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即難謂已包裝穩固。
2.據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祥瑞公司報告)記載:系爭受損貨物分別由櫃號DFSU0000000號、EITU0000000號貨櫃(下分別稱710號、897號貨櫃)中卸出。而依裝貨港之裝櫃照片及卸貨港之卸櫃照片,足認貨櫃內貨物的固定不足且不適當,建議貨物下方應放置長條形枕木或是木托架,以分散貨物重量,並避免貨物在貨櫃內移動或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參以710號貨櫃裝櫃時之照片,LS公司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捲,共3排6捲,而靠近櫃前板之第1排電纜,僅有左側電纜線下方有細小木條固定,右側電纜則全無木條固定,且中間留有空隙,第2排電纜線則在2捲電纜線中間有細小木條固定,中間亦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間仍留有空隙;對比710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第1排電纜線左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位移向中間靠攏,第2排電纜線雖然沒有明顯位移,但細小木條已鬆脫位移,第3排電纜線因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綁繩固定,而未有明顯位移,然該襯墊已將第3排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擠壓破損,有710號貨櫃裝櫃及卸櫃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復佐以897號貨櫃裝櫃時之照片,LS公司亦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捲,共3排6捲,而靠近櫃前板之第1排及第2排電纜,僅在左右2側電纜線靠近中間下方有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但靠近貨櫃邊牆之部分則全無木條固定,且中間均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間仍留有空隙;對比897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第1排及第2排電纜線左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向中間位移,且第1排2捲電纜線甚至已緊密靠攏,中間無任何空隙,第3排電纜線因在電纜線2側均有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綁繩固定,則未有明顯位移,亦有897號貨櫃裝櫃及卸櫃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足見LS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裝櫃時,確實未將系爭貨物以木材或木板妥善固定,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而使得電纜線於卸櫃前已向中間靠攏、擠壓,造成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受擠壓而破損,並傷及系爭貨物內部。且LS公司於710號及897號貨櫃裝櫃時所放置之木頭襯墊形狀、大小及數量均不相同,710號貨櫃僅用單一細小木條固定前2排電纜線,897號貨櫃則用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前2排電纜線。又同一貨櫃不同排間之襯墊亦不相同,LS公司至少應採710號及897號貨櫃第3排電纜線之固定方式,即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之方式固定前2排之電纜線,方可減少系爭貨物位移或搖動,然LS公司卻均未為之,使得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產生位移或搖動,且將重量集中至三角形木頭襯墊,進而導致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受擠壓而破損,傷及系爭貨物內部,益徵LS公司確實未將系爭貨物妥善固定,而導致系爭貨物於卸櫃前即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受損貨物受有刮痕、掉漆等損害。
3.又依系爭提單所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32萬0,188公斤,平均每捲電纜線重量約3,202公斤(計算式:32萬0,188公斤/100=3,202公斤,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提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據首揭貨櫃運輸實務記載之固定方式,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前後兩端平行,然LS公司裝櫃之方式,除未將各電纜線先裝在木托架上固定外,電纜圓筒平坦之一邊係與貨櫃兩側邊牆平行,雖可因此在同一貨櫃中裝載較多電纜線以節省空間,然將增加系爭貨物搖動或位移之風險,且LS公司亦未妥善固定,業如前述。而長榮儲運公司開櫃後,亦僅能以堆高機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之方式卸載系爭貨物,否則無從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卸下,是長榮公司抗辯係因LS公司包裝不固,始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且長榮儲運公司之卸櫃方式未有不當等節,應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貨時,受有刮痕、掉漆等損害,並提出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東亞公司報告)及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寶島公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第451頁、卷二第237至246頁),然東亞公司報告雖認定系爭受損貨物係於運送階段處理不慎所致,但未敘明有無包裝不固或其判斷依據,已難認可採。寶島公司報告雖以系爭受損貨物外包裝及內部塑膠片均有毀損痕跡,且內部電纜有撕損痕跡,而認定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然該公司未比對系爭貨物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僅以裝櫃時無異常,逕自判斷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而未判斷LS公司裝櫃時之包裝是否穩固,或系爭貨物卸櫃前有無位移、擠壓等情形,亦難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實在。
5.至原告主張威力公司應將堆高機桅桿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平行,而非直接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垂直,並提出系爭貨物外包裝警示圖及波蘭電纜生產商BITNER公司之技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9至263頁),然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係由長榮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威力公司非負責開櫃拆卸系爭貨物之人,已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足見威力公司並非長榮公司拆櫃卸貨之履行輔助人,且系爭貨物非由威力公司操作堆高機卸下,難認威力公司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原告雖嗣後主張威力公司為實際開櫃拆卸系爭貨物之人,卻未能舉證撤銷先前自認,難認實在。又LS公司於固定重型電纜圓筒時,本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前後兩端平行,使其不能搖動,業如前述,且以此方式堆放,卸貨之堆高機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時,方會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平行,符合原告主張之卸櫃方式。然LS公司卻以電纜線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兩側邊牆平行之方式堆放,並裝滿整個貨櫃,則卸貨堆高機實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進行卸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卸貨時,堆高機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因威力公司人員操作堆高機不當而受損,難認實在。
6.另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又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LS公司就系爭貨物有上開包裝不固之情形,致系爭貨物因位移、擠壓而受損,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受損貨物係於何時毀損,則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被告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免責,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威力公司非系爭貨物之卸櫃人,對台電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由長榮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則未能舉證撤銷先前自認,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貨物並非由威力公司負責開櫃拆卸,威力公司僅負責陸地運送,是原告主張因威力公司操作堆高機不當而導致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掉漆等損害等節,難認實在。而原告對威力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長榮公司為威力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