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
2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縱有不是,被告未控制下手輕重,率而反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非輕,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傷害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後態度仍有可取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具五專畢業學歷、務農、去年收成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強自給自足、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豐醫行字第111000974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縱有不是,被告未控制下手輕重,率而反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非輕,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傷害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後態度仍有可取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具五專畢業學歷、務農、去年收成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強自給自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丙○○、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丙○○持菜刀砍向乙○○,乙○○將菜刀奪下後,與丙○○發生扭打,並將丙○○壓制在樓梯間,致丙○○受有唇擦挫傷、左臉挫傷、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上臂擦挫傷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前臂多處線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坦承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丙○○(下稱被告丙○○)。2被告兼告訴人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持刀及毆打被告乙○○,不知道被告乙○○如何受傷云云。3證人即 廖劉阿奔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丙○○、乙○○發生衝突期間有刀子掉落聲響,雙方拉扯至樓梯間後,被告乙○○將被告丙○○壓制在地上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錄音(案發後)暨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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