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民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被告邱民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旱溪西路附近之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3年3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83巷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4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新仁七街8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 詹聰源 所騎乘並搭載 陳麗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詹聰源、陳麗琴受傷部分,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邱民帆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民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詹聰源、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發生事故之事實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治療,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之事實。4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送醫治療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8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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