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文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801、11692、1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 陳恩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與丙○○(綽號 鳳梨 ,所涉販賣毒品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配合通訊軟體WECHAT及暱稱「陳恩」之帳號,聯絡丙○○,告知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及原料等資訊,委託丙○○找尋毒品買家,丙○○進而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搭配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鳳梨【圖示】」之帳號、IMESSAGE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對外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 陳冠臨 (原名 陳詩杰 )於同年1月17日0時57分許,見上揭販售毒品之訊息,即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宣告沒收)與丙○○之上揭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間,丁○○再傳送毒品照片、品質及數量予丙○○,供丙○○與陳冠臨商討交易毒品事宜。待丙○○與陳冠臨商定毒品數量及價格,2人再相約於同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凱悅門市對面某處,進行毒品交易。嗣陳冠臨將上開交易訊息轉知友人 林恒廷 ,相偕於同年1月19日4時30分許,共乘林恒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前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對面某處等候;同時,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抵達該處,旋由丁○○提供毒品咖啡包,由丙○○持該毒品咖啡包,徒步走近林恒廷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販賣並交付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Slimfigure」及「黑色女王」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標示「高濃度」、「膠原蛋白」樣式之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予陳冠臨及林恒廷;陳冠臨及林恒廷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予丙○○,丙○○再悉數轉交予丁○○。雙方交易毒品既遂後,丙○○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丁○○住處。嗣經警於同年1月19日19時許,查獲陳冠臨、林恒廷(所涉販賣毒品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林恒廷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再經警於同年1月27日15時7分許,查獲丙○○;經丙○○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復經警於同年3月3日9時許,至丁○○住處上址,拘提丁○○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偵9801卷〔下稱偵9801卷〕第57至
71、257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801卷第117至119、131至13
3頁、苗栗地檢署偵1612卷〔下稱偵1612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又同案共犯丙○○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與陳冠臨商定買賣毒品,進而於同年1月19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凱悅門市對面某處,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另據證人陳冠臨與林恒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冠臨部分見偵9801卷第153至161、167至169頁;證人 林恆廷 部分見偵9801卷第183至187、189至201、347至348頁)。再同案共犯丙○○於同年1月19日販賣交付陳冠臨、林恒廷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2月9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1612卷第98至101頁)。
此外,復有同案共犯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同案共犯丙○○(暱稱「鳳梨【圖示】」)與證人陳冠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張、同案共犯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冠臨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同案共犯丙○○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貼文截圖2張、被告臉書(暱稱「 陳恩兒 」)個人資料頁面及照片、微信(暱稱「陳恩」)個人資料頁面及貼文截圖4張、被告(暱稱「陳恩」)與同案共犯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搭乘同案共犯丙○○騎乘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8張、全家太平新凱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苗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偵1612卷第18至21、56至69、70頁、偵9801卷第75至77、79至81、83頁、本院卷第269至292頁)。
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中3萬元(指購毒價金)有交回去給上手,因為我跟上手拿毒品時,還沒有給他錢,我跟上手購毒時是說3萬元,交易成功後將購毒價金拿給上手,我自己留2,000元,是賺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冠臨及林恒廷係賺取價差以獲利,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所提供,由同案共犯丙○○於同年1月19日販賣交付陳冠臨、林恒廷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2月9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考(偵1612卷第98至101頁),堪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所提供,由同案共犯丙○○持以販賣予陳冠臨、林恒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依鑑定結果總純質淨重5.9788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聯絡丙○○,告知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及原料等資訊,委
託丙○○找尋毒品買家;並搭乘丙○○騎乘之機車抵達約定交易毒品處所,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丙○○持以交付陳冠臨及林恒廷等行為,是其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丁○○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戊○○,惟依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可知,被告指陳戊○○販毒給伊之時間(即111年3月1日9時30分、15時30分、16時30分),均在本案起訴事實之時間之後,有警詢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偵16896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是被告所證述其向戊○○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供承戊○○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循此查獲戊○○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所示之犯後態度加以考量,詳下述)。
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售毒品咖啡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衡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含有第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戊○○,經警循此查獲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堪認其配合查獲其他販毒正犯,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
150小包,數量非少,且有實際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萬3,000元未據扣案,復已為被告收受,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交付1,000元予共犯丙○○,惟共犯丙○○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其確已交付1,000元予共犯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一1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
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千元紙鈔42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包裝為「玩很大」樣式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包3包裝為「PEPSI」樣式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35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6玻璃球2支7夾鏈袋1包8電子磅秤1臺9iPhone11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附表二】編號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黑色女王」20包(總毛重:52.5公克)另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宣告沒收。2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20包(總毛重:123.5公克)3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海神」1包(毛重:2.54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