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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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胡旭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 李瑞斌 所有而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3,710元(包含:零件費用50,596元、烤漆費用29,8
49元、工資費用13,2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豐原營業所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
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26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8,670元,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926元(詳
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9,849元、工資費用
13,265元,總計為75,04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6日,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26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50,5960.369=18,670
折舊後價值:50,596-18,670=3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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