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9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8時許,駕
駛ABY-73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7公里800公
尺處時,因未保持案全間距,適原告駕駛 陳彩秀 所有之2823
-TX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進中,為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及原告所
駕小客車後方,其後再被亦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訴外人 沈祐暐
自後追撞及訴外人 江登棋 所駕駛之APQ-5057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向前推撞原告所駕車後方,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有毀損,經
送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3,407元(其中工資23,848元+零件
40,128元+烤漆19,431元=修理費83,407元),因被告與訴外
人沈祐暐對原告所駕駛汽車受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其中沈祐暐部分業賠償原告所駕車41,703元;茲因被告始
終未為賠償另半損害,而該原告所駕汽車車輛所有人陳彩秀
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相片
、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相片、行
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現場圖、警訊筆錄、現場相片光碟等資
料在卷查證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駕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3,407
元(其中工資23,848元+零件40,128元+烤漆19,431元=修理
費83,407元),此有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2823-TX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2月28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
10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9月又20日,超過耐用年
數5年9月又20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駕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4,013元(40,128元×1/10=4
,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加上工資23,848
元、烤漆19,431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47,292元(
4,013+23,848+19,431=47,292),但其中訴外人沈祐暐已賠
付41,7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9元(47,292-41
,703=5,5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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