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被移送人   賴育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5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賴育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育正於民國108年3月3日14時40
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萬巒吊橋下手持空氣長
槍朝草叢射擊,經警接獲報案並查獲後,於其隨身背包內再
查獲空氣長槍2支、內含BB彈之塑膠罐1瓶、瓦斯鋼瓶1罐、
彈匣1個、模型子彈5顆,故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
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
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而殺
傷力定義究何所指,參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
)字第06985號函釋認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殺傷
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且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則
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是目前國內採認槍枝是否具有
殺傷力即應以前開說明內容為認定標準。查本件扣案之空氣
槍長槍3把,其中2把經移送機關初步鑑驗結果,係填充氣體
,可發射彈丸、彈丸直徑6mm,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
為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另1把
則擊發功能異常無法測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不具有殺傷力甚明,故本案情形應不符合前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復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
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
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
,乃予處罰。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
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其中2把空
氣長槍放置在隨身背包內,而其手持之空氣長槍雖朝草叢射
擊,惟依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射擊之地點係在萬巒河堤旁,地
點空曠,並無民眾於該空曠地區活動,且被移送人亦未往他
處射擊,此有移送機關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
並無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有間,從而,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予以處罰,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