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清福
       馮子翔
       范宇翔
       潘浩偉
       王意晴
       劉至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
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5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清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馮子翔、范宇翔、潘浩偉、王意晴、劉至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清福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06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鴻金寶 麻吉廣
場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清福及同案被移送人王意晴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吳清福、馮子翔、范宇翔、潘浩偉、王意晴、劉至
晟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8年3月27日06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6樓(鴻金寶麻吉廣場)因意圖
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等6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6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
之行為及被移送人吳清福供稱:「西瓜刀為我所有,因為王
意晴怕我拿來傷害他人,故他把刀械拿走。防身用。」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清福、馮子翔、范宇
翔、潘浩偉、王意晴、劉至晟等6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
圖鬥毆而聚眾,且就被移送人等人至上址聚集之原因,被移
送人吳清福稱:伊先前於108年3月27日凌晨時酒後與人發生
口角,所以伊返回該址欲向對方道歉;被移送人馮子翔陳稱
:王意晴要我陪他至上開地點,因為有與人發生糾紛,他們
表示要向我們道歉;被移送人范宇翔陳稱:吳清福使用臉書
告訴我說他被人打了,我在五股吃飯,吃完後就到現場看一
下情況;被移送人潘浩偉陳稱:吳清福用臉書聯絡我稱其出
事情,要我過去幫忙;被移送人王意晴陳稱:因為我與吳清
福及劉至晟之前在鴻金寶與人發生糾紛,108年3月27日05時
10分許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幫我們處理並要我們過去道歉;被
移送人劉至晟陳稱:鴻金寶6樓的星光大道的服務人員跟對
方認識,所以約我道歉,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的;等語,移
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
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即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
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6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定
構成要件之行為,就馮子翔、范宇翔、潘浩偉、王意晴、劉
至晟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
知,至被移送人吳清福部分,因此部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吸收,爰
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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