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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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 莊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珮甄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爭執並非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相對人抗辯其因相信抗告人所述擴充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之信用資產而簽發金額空白之本票,惟此種異於常情、一般經驗法則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截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伊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六千元予相對人,足認兩造間確存有三百萬元借款關係,相對人於同日簽發系爭同額本票,足見其對票額三百萬元並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翠禮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併登記載明擔保債權種類以範圍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金額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萬元,並不爭執,復於執行及分配程序未表示異議,亦堪認相對人確有與抗告人部分會算,以利設定抵押權,且已同意一併簽發三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並配合辦理抵押權擔保三百萬元債權之設定,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本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係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因原一、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認定歧異,二次判決結果相互矛盾而有理由矛盾情事,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授權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及系爭借據上日期及債權金額均係抗告人自行書寫,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所表彰擔保之債權內容確為同一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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