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原告 羅芳梅 訴訟代理人 張健玉
劉詠平 被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建國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國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43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提出其於100年8月26日因買賣土地委託地政士辦理事務而親自簽名出具之授權書一紙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該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見本院卷第15頁)上之簽名,三者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俱屬雷同,且因該文書均為原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可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有高度可認為係原告親自簽名之憑信性,惟系爭本票上之「羅芳梅」筆跡,卻一望即可辯識其與上述三者迥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羅芳梅」非其所書寫,尚非無據。
(三)再者,原告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張建國係母子關係,然張建國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行方不明,與原告許久不相往來,且原告先前已為張建國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債務,及贈與張建國100萬元,為免再遭牽連,於10
0年10月11日要求張建國書立領據及在上載明今後任何借貸均自行負責,絕不拖累原告,與原告無關等字樣,亦有原告提出該領據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為不受張建國之債務所拖累,對張建國已是避之唯恐不及,此情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稽詳,衡之常情,原告當不至再於100年11月18日與張建國共同或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1│100年11月18日│15萬元│100年12月17日│CHNo474385│羅芳梅│││││││張建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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