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有關「同日晚上8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潘秋燕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燕前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24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對於警方指揮反應遲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露酒容身具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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