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江冠瑩 被告 呂岳勳 訴訟代理人 呂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0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235平方公尺鐵皮屋及木造房屋(門牌: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80元;並應給付原告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地上物。而上揭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執行阿里山林業村計畫所需用地,占用戶亦遭監察院列管,原告多次函告限期拆屋還地,惟被告皆置若罔聞。被告無權占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建屋,被告占用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所示面積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關於損害金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查原告前亦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分為101年度訴字第77號,本件亦比照上開案件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1,400元。原告除請求過去五年租金外,並請由被告應按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58,28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們根本就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地上的建物以前是被告的爸爸蓋的,被告的爸爸已經過世了,過世以後就被告的媽媽住在那裡。林務局跟被告要土地,但是被告也是要另外找一塊土地來安排供奉的神位。被告的媽媽也在去年過世了,那個地方根本都沒有人住。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1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58,280元;並給付原告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查,另坐落在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木造房屋之建物,乃為被告呂岳勳所有,業據證人 吳信義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拆屋還地一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編在該案卷宗第128頁至130頁)。被告雖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地上的建物以前是伊父親蓋的等語,惟查,被告父母親均已過世了,被告乃為法定繼承人,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顯然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即呂文聲、 呂文聰呂淑雲呂淑珍呂淑鑾 等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且,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拆除,則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即應不調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以認諾為被告呂岳勳敗訴之判決。又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物現無人居住,故縱認系爭建物是以前由被告父親所蓋,惟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被告既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拆除,應推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欲追加其他繼承人呂文聲、呂文聰、呂淑雲、呂淑珍、呂淑鑾等人為被告,而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辯論,應無必要。
三、又查,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235平方公尺,被告陳稱系爭建物是以前由伊父親 呂傳華 所蓋,伊父親已經過逝十幾年了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已達十幾年以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非無理由。又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復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中,對於該案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原告請求本件亦比照上述案件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所占用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四即為一年應給付之租金,計為58,2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00元×235㎡×4%=58,28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291,400元(計算式:
58,280元5年=291,400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鐵皮屋及木造房屋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未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為追加請求,而請求被告以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部分,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58,280元;並另給付原告291,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原二、三項所示。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中關於拆除地上建物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命被告給付原告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400元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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