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添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友人住處旁之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多及黃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晚上10時許,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YH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稍事休息後,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嗣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關西服務區時,因酒後過於疲累,乃停留在關西服務區內休憩。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開服務區停車場內因違規佔用2格停車格為警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查卷第5、6、25至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駛過程,因不勝酒力停車佔用停車格,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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