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蕙芬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仕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仕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毀損、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2年6月,2次施用毒品、毀損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及1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施用毒品、毀損案件與不予減刑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7年、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品:
(一)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賴俞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101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竹市○區○○路1段726號前,見 王嘉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扳手竊取前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697-LN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楊蕙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