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天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審竹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
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9年聲字第
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於9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竹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1年4月13日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21之1號前,見 陳俊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趁機直接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盜得手;(二)101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范玉蘋 所有之969-HRK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經陳俊義、范玉蘋報警處理,經警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警用電腦查詢劉天歲所駕乘機車之車牌為范玉蘋失竊號牌,而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天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范玉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本件係於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即再犯竊盜犯行,僅因自己需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惟所竊之物僅使用短暫數日,嗣失竊之機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分別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廚師一職,現已離婚,有一已成年子女,少與家人聯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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