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政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0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政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上9時1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及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晚上9時15分許,蘇志政騎乘前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由東往西順向前進,途經該中山路2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陰天,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反應力低下,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 邱雅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並在中山路2段00號前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蘇志政見狀不及閃避,所騎機車車首因而在西向車道內撞擊斯時迴轉之邱雅茹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靠引擎處,邱雅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不治死亡。而蘇志政肇事後,緊靠所騎機車旁站立並停留現場等候,待警方據報驅車趕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蘇志政即主動向員警點頭肯認,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方知悉蘇志政為肇事之人後,經蘇志政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邱雅茹配偶 魏廷霖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志政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㈠第16至17頁、37至38頁,相卷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車損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至18、23、29至36頁,相卷第58至59頁)。而被害人邱雅茹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腦幹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至5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逾刑罰標準,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
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陰天,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復受酒精影響,未能注意前方車況,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因此擦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正欲迴轉之機車側身,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五、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就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有預見可能,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相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後方被告直行機車,貿然迴轉,以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惟被告既有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即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其構成要件。以酒駕致人於死而言,該增訂條項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係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基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不若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嚴密,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再次提升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針對服用酒類物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所評價之不法內涵既已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而特別加重處罰,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不以犯人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人有無符合自首要件,自應綜合前開立法本旨加以研求。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員警即證人 康哲 豪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對於肇事車輛車籍及肇事人均無所知,且當時現場第一眼即見被告面部擦傷併緊靠倒地機車站立,而其他圍觀民眾則與肇事地點稍有距離,因此證人 康哲豪 選擇趨前質問被告是否與人相撞,斯時被告微微點頭,其據此研判被告應即肇事駕駛人並鎖定被告進行後續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康哲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以,被告於警方趕赴現場時,雖未向警言詞坦認肇事,然其並未逃離現場,且係選擇停留肇事機車旁等候,並於處理員警向其詢問是否肇事時,主動點頭表示肯認(肇事),應認即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以本件在被告點頭坦認肇事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因而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固非無據。然查,警方之所以能夠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並僅鎖定被告進行調查,無非係基於前述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未混入圍觀民眾而有意接受裁判之舉止,迨警詢問被告果為肇事之人時,因被告點頭坦認之行止,始得據以偵辦並不致連累誤認旁人或對他人進行無益之調查。因此,促發員警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均係基於被告肇事後自發性表現之客觀舉措,恆非警方另行偵蒐取得之資訊,自屬無疑。是被告肇事後,在警方趕赴現場第一時間之行為表現(未躲入人群、逃離現場,反而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且對警方詢問為肯認之示意),既已向警方透露相當資訊顯示其即肇事者,使警方偵辦對象明確,節省司法資源無謂之耗費,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堪認與前開自首減刑之立法本旨已有契合,故未克採納檢察官之意見。
九、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長子未滿4歲,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父母務農,惟年事已高漸無謀生能力,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430萬元,經濟負擔沉重,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未達舊法0.55之移送標準,本件係因閃避迴轉來車不及而肇事,並未危險駕駛,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忽視他人行車安全,恣意酒後駕車,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權衡全卷案情,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且被告犯行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違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十、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為圖方便,僥倖行險,酒後騎車上路,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倒地撞及頭部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天人永隔不可磨滅之痛楚,犯罪所生危害亟鉅;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酒後騎車直行中,疏未注意前方正欲迴轉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導致碰撞肇事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貿然迴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家屬43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其中300萬元業已支付(含強制險200萬元),餘130萬元則簽發到期支票(103年3月1日到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㈠第4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其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年僅2歲之子,配偶目前懷胎3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勘驗筆錄),與父母同住,父母年屆六旬(均無業),1兄入監服刑中,其目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本件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