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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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宏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距賴宏堂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4月24日晚間8時至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居處,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69號(現代汽車公司)前,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對賴宏堂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
15、1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