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
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郭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郭志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0.03│100.11.10│100.09.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465、24931│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號│偵字第222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28號│100年度簡字第854││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1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28號│100年度簡字第854││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23號│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57號││├─────────────────┴────────┤││2.編號1至3及編號6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編號1至3號案件業經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4.03下午2時│100.04.03晚間某│100.11.15││││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事│││10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8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判│││56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0號│1.臺中地檢101年│││2.編號4、5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度執字第12983號│││第1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1至3及編號│││3.尚未執行│6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本件業經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509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