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4號
第3200號聲請人 宋志清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宋志清前因恐嚇、殺人未遂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恐嚇、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其涉案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 干濤瑋 、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文成潘紀漢潘煜筑林志瑋 、證人即告訴人 蕭英能 、證人 葉明德 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蕭英能、被害人干濤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共同被告 楊俊祠 、林志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被害人干濤瑋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區○○路○○號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巷○○號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址大樓之大廳、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中和路165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林口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所述多有矛盾,且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均未經交互詰問,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並於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4日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於103年
6月4日詰問證人完畢,因認其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年在案,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均予否認,實難遽認其有坦然面對審判之意,衡諸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之順遂,暨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且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故,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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