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碧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2年2月3日下午2時至5時許之間,在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0.2公里處時,失控撞擊路邊水溝,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語無倫次且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於該日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碧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酒駕,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終致失控撞擊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並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暨其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