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執事聲更㈡字第1號異議人 張鳴珊 相對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仍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又查,依卷附相對人前於臺北地院所提起之二案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相對人於該兩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固屬同一,惟前訴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與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所失利益3,866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金額尚有不同,又後訴之「請求」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假扣押所載之請求權滅失時之1,833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別,即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僅有部分相同,尚屬有別。況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針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目前是否已提起訴訟一事,經相對人明確表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時間點係於民國99年9月21日,而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所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600萬元,另所提起之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原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於100年1月19日始變更為金錢賠償,請求金額為1,500萬元,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確已提起且即係上開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案件,然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案件之金錢請求係於100年間始變更為之,故於99年間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尚未提起該部分之本案訴訟,此有上開兩件民事訴訟判決及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無訛,是以,應認本件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尚未提起,本院應有管轄權至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否認相對人林怡君對之有債權存在,系爭合建分售契
約為相對人林怡君、異議人 張嗚珊 共同與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簽訂,僅豊璿公司得向異議人張嗚珊主張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而非假扣押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怡君,從而,尚難認相對人林怡君已就其權利存在為釋明。且相對人林怡君以97年12月8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林怡君已不得請求異議人張嗚珊履行購地建屋契約,其就異議人負有與土地銀行展延土地融資貸款3年之義務,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此,其執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異議人應偕同相對人林怡君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擔保放款5,170萬元展延3年之一切手續,並應同意繼續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未就其權利存在一節加以釋明。㈡又相對人林怡君請求命異議人偕同林怡君償還系爭土地融資
貸款,及自98年12月25日起按月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利息之3分之1等語,或因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因相對人林怡君並未釋明其於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屆期後,有何請求異議人按月給付貸款利息之依據存在,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林怡君既不得向異議人張嗚珊主張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且相對人林怡君已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自無請求異議人張嗚珊履行建屋契約之權利存在。因此,相對人林怡君所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展行完畢之房地總價至少值20,000萬元,所受損害為3,866萬元」等語顯屬無據。又縱認相對人林怡君因借名登記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有1,833萬元之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1,000萬元,顯已足供日後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之總資產遠超過1,833萬元,並非無資力而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因此,相對人林怡君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從而,原裁定顯然欠缺假扣押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法定要件。再者,相對人林怡君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損害賠償關係)之釋明,並非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其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釋明之責。
㈢又相對人林怡君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相對人林怡君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林怡君另請求本院調閱異議人96、97、98年度之稅務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詢異議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提領、藏匿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情,其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稱「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與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於95年間協議共同標購系爭土地
用以興建房屋分屋自住,異議人應持續出資3分之1至建屋分屋完畢,嗣雙方標得系爭土地購買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貸款5,170萬元以支付價金,然異議人於系爭貸款到期後夥同訴外人 鄭經文 拒絕協同辦理展延或轉貸,且拒絕依約定比例清償系爭貸款3分之1,導致土地銀行對異議人、相對人、訴外人鄭經文、 簡瑞霞 進行追索,系爭土地並遭法院拍賣,異議人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報紙剪報、同業利潤標準表等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卷第10-38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針對本案請求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一事所提出之多項爭執,核屬本案實體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本院得以認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97年間名下財產計有:(1)台南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土地現值1,327,623元。(2)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房屋現值1,617,200元。(3)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土地現值17,640,000元。(4)投資7筆共736,890元。(5)異議人另有利息所得6筆共計62,452元、薪資所得5筆共1,166,522元;且異議人98年度薪資所得計4筆共1,161,643元、利息所得則為0元,上開各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12、15頁);則異議人97年度利息所得62,452元,如以年利率1%計算存款利率,經換算後97年度存款至少有6,245,200元,然異議人98年度利息所得驟減為0元,其存款變動情形甚鉅,難認無脫產之嫌疑。況且,異議人於97、98年度均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長榮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任教,且現今薪資給付多以匯款為之,異議人應無於98年間結清其存款帳戶之必要,其舉止實與一般人存款習慣及生活經驗有違。從而,異議人將其名下存款提領一空,已涉及存款之保管動用,為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處分或故為隱匿,相對人執此主張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無據。
㈢再者,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業已聲請就相對人、異
議人、訴外人簡瑞霞、鄭經文等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99年度裁全字第466號),異議人名下財產暨薪資均遭假扣押(見上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31-33、117-119頁)。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後尚有餘額,足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土地銀行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底價為7,700萬元,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8日北院司執字第34737號通知附卷可佐(見上開臺南高分院卷第113-115頁),縱以7,700萬元拍定,經扣除土地銀行借款5,170萬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依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至多僅分配1,265萬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從而,系爭土地拍定後異議人分配所得金額既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且異議人名下財產暨薪資所得均遭查封,堪認其資力已陷入困境,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