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其鴻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某時,將其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所新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之前申辦之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③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5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南市○○○○道○○○○號巴士站快遞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得以提供或輾轉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陳其鴻交付如附表所示4本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建德 、 吳柏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及郭詩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或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其鴻對於上揭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由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取得其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施以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偵查(見102年度核交字第
3851號卷,以下稱核交卷,第5、6頁、第12頁正反面)中之警偵訊筆錄。
②被害人 黃麗 雯(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人李建德(見警
卷第7、8頁)、吳柏憲(見警卷第9-11頁)、郭詩吟(見影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274號卷,以下稱影偵二卷第39、39-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土地銀行102年7月15日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2-17頁)。
④台新銀行102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8-24頁)。
⑤永豐銀行102年7月10日永豐銀東台南分行(102)字第00014號函(見警卷第25-33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02年7月9日(102)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4-38頁)。
⑦ 黃麗雯 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39頁)、存摺影本及明細(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
⑧李建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1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42頁)。
⑨吳柏憲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43頁)、存摺影本及明細(見警卷第44、45頁)。
⑩郭詩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影偵二卷
第37-1頁)⑪託運單(見核交卷第7頁)。
等件可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新光貸款的廣告,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的目的分別是為了製作財力證明及資金流向,以利我申請貸款,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一般正常申貸方式毋庸交付帳戶】
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財力證明,以向上揭機構詐貸款項之方式為之。
㈡【資金流向、財力證明,無法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偽造】
資金流向、財力證明,須於一段相當之期間,固定或不固定匯入、匯出一定或不定之款項,並有相當之餘額於一段期間內留存於帳戶中,始得為之。該不詳姓名之人,如何能於極短暫時間內為被告製作出資金流向、財力證明?又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能製作出上揭假像,亦僅需1至2本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被告交付多達5本帳戶?再縱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假造出被告擁有資力之假像,被告亦須提供保證,如人保、物保、簽發支票、本票、借據等,以擔保其確有還款之可能及能力,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或簽發票據,申貸機構如何能僅憑上揭不實之資力證明,即遽認被告有還款之資力?㈢【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多僅餘少數金額,與一般出賣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徵相符】
提出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人,多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以降低為他人提領之風險並降低損失,而被告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之帳戶,除經不詳之人要求其新開戶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新臺幣1000元以外,其餘帳戶均僅存餘額,亦與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徵相符。
㈣【被告被迫告知提款密碼,未及時報警與常情有異】
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自承於102年6月18日寄出帳戶資料,【當天晚上】因對方跟其要帳戶密碼要得很誇張,對方一直問,其稱忘了,對方就用強迫性的方式對其詢問,被告最後還是給了對方5個帳戶之密碼云云(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倘被告所言屬實,此時即應知其已經受騙並應立即報警才是,然被告自陳其至102年6月24日才至中國信託鹽行分行查詢,獲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報案(見核交卷第12頁反面),顯與常情有異。又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詢問,對方逼問帳戶既已查覺有異,為何不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時,被告竟改稱:對方跟我要密碼的時間是6月20日及21日二日凌晨,我隔天9點馬上去中國信託查詢云云(見核交卷第12頁反面),顯與其於102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之交付帳戶當天晚上遭逼問密碼乙節互相矛盾。再被告雖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 吳正益 所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頁)簡訊聯絡內容,證明其確係申辦貸款而交付上揭帳戶云云(見核交卷第8、9頁)。而該不詳姓名之人確曾傳送「我今天要送出你的資料,請速回電啊!別誤事」等語,被告亦曾傳送「何時會撥款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8、9頁)。然查:上揭簡訊內容並未表明係申辦貸款之款項,抑或交付帳戶之代價;且被告於18日交付帳戶,期間尚待不詳姓名之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與財力證明,始得向貸款機構申請貸款。該不詳姓名之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後,尚須向申貸機構申請貸款,申請之後尚須該機構徵信、對保與核貸,根本無法於短暫時間內即取得款項,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於20日即急於以簡訊詢問該不詳姓名之人何時會撥款?又與常情大不相符,故本院認為依此簡訊內容,尚不得為被告申請貸款之證明。
㈤【被告之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以之前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姓名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登記為 陳冠宇 所有,由友人 呂昌憬 代為申辦,後呂昌憬另交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用,見本院卷第50、51頁)電話聯絡貸款及交付帳戶事實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本院調閱上揭通聯紀錄後得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6月16至18日間與上2支電話確有多通聯絡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函文及所附雙向通聯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1頁)。然經本院傳喚上揭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陳冠宇到庭詢問後(吳正益未到庭)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而依上揭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後曾經有與該電話聯繫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㈥【被告將供轉入貸款金額之帳戶及不詳目的之帳戶一併寄送
與常情不符】
被告既稱其所交付之帳戶,其中部分係為製作資金流向、財力證明,所餘係為供貸得款項後,供匯入款項之用。顯見被告並無將供匯入貸款金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人之必要。然被告竟將之一併交付,倘果真貸得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拒絕將帳戶交還被告,或以提款卡將貸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豈非損失慘重!非但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金額,復積欠放款機構貸款之款項,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弱智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寄的5本帳戶中其中3本要做財力證明,另外2本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不知交付其中2本之目的為何,竟亦將之一併交付,亦與常情不合。
㈦【被告對於貸款契約內容不知情,對於為何要貸款交待不清
】
再被告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申貸機構,僅憑帳戶如何能確定應將款項貸予何人?如何得知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若干?與何人對保?此外被告完全不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要向那間銀行或那個公營或私人機構申請貸款(見本院卷第55頁)?亦不知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假造資金流向、財力證明詐得貸款金額後將取得多少佣金?被告實際可取得多少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多久還清?每期還款若干?是否有能力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即將帳戶交付該不詳之人,在在與常情大謬。再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急需借錢時,被告先答稱是為了要還朋友錢(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本院詢問朋友叫什麼名字時,被告竟無法回答,僅稱已經清償完了,需要想一下。再經本院追問為何要想那麼久時,被告始稱因為欠很多人,約4、5個,名字可以用寫的,惟被告當庭僅寫出2個朋友姓名,再經本院詢問為何只有2個朋友姓名時,被告竟又改稱係積欠當舖,而非朋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以上均一再顯示被告所辯非但與常情不符,且內容多所隱瞞。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銀行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將帳戶掛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甚至帳戶內之金錢為帳戶名義人侵吞。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不另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又本件被害人雖有多人,然上揭理論,本院自亦毋庸為【想像競合犯】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性質,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被告帳戶││號││││(新臺幣)││├─┼───┼──────────┼──────┼─────┼───────┤│1│黃麗雯│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⑴2年6月19日│⑴7,965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19時46分許│⑵1萬2,312│帳戶││││,撥打電話予黃麗雯,│⑵2年6月19日│元│││││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19時51分許││││││員疏失,造成操作至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2│李建德│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⑴102年6月19│⑴9萬元│⑴被告之永豐銀│││(告訴│年6月19日21時12分許│日21時24分│⑵10萬元│行帳戶│││人)│,撥打電話予李建德,│⑵102年6月19│⑶3萬元│⑵被告之永豐銀││││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日22時33分│⑷3萬元│行帳戶││││失,造成24筆交易,需│⑶102年6月19│⑸2萬9,000│⑶被告之台新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日23時7分│元│行帳戶││││云云,致李建德陷於錯│⑷102年6月19││⑷被告之台新銀││││誤而匯款。│日23時10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⑸被告之台新銀│││││7分)││行帳戶│││││⑸102年6月20│││││││日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日23時7分)│││├─┼───┼──────────┼──────┼─────┼───────┤│3│吳柏憲│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102年6月19日│2萬,3998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告訴│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19時15分││銀行帳戶│││人)│,撥打電話予吳柏憲(│││││││起訴書誤載為 詹雅如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機員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4│郭詩吟│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⑴102年6月19│⑴2萬9989│⑴被告永豐銀行││││年6月19日,以電話向│日21時51分│元│帳戶││││「iFit愛瘦身」團購網│⑵102年6月20│⑵2萬5011│⑵被告台新銀行││││會員郭詩吟詐稱其網路│日0時15分│元│帳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郭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