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玖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無名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上開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確定,至10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玖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無名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IC板2塊、上開機檯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4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秀英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文等在卷可憑。而本案為警當場查扣之「玖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名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臺、上開機檯內IC板共2塊及賭資共1萬7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黃秀英供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敘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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