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尚容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三嘉一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附近友人住處休息,復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福建街口),因有蛇行、轉彎半徑過大等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尚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尚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